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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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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0-7-8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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