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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